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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應依提撥來源分別列為福利基金或年度收入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應依提撥來源分別列為福利基金或年度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職福會), 按創立或增資之資本提撥 之福利金,及 自職工薪津內扣撥 之職工福利金, 不視為該職福會當年度之收入 ;但 自每月營業收入及下腳變價時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為職福會當年度之收入 。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福會,係 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適用標準) 徵免所得稅 。職福會 按創立或增資之資本提撥之福利金,及自職工薪津內扣撥之福利金(自提儲金),係福利基金之增加,不視為職福會當年度之收入 ; 但自每月營業收入與下腳變價時提撥之福利金,屬於免稅適用標準規定之其他各項收入 ,非屬福利基金之增加,應列報為職福會當年度之收入並依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率。   該局舉例說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甲職福會107年度提撥福利金300萬元,包含按資本提撥之福利金100萬元、自職工薪津內扣撥之福利金60萬元、自每月營業收入及下腳變價時提撥之福利金135萬元,另有利息收入5萬元,其中按資本提撥之福利金100萬元及自職工薪津內扣撥之福利金60萬元,係福利基金之增加,不視為當年度之收入,甲職福會當年度收入為140萬元(135萬元+5萬元),又其當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90萬元 支出比率為64%(90萬元/140萬元),則甲職福會107年度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 之規定。   該局呼籲,職福會若有按資本提撥之福利金、薪津內扣撥之福利金及自每月營業收入及下腳變價時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職福會收入及支出比例,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營業人以設備作價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屬銷售貨物行為,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以設備作價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屬銷售貨物行為,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 以其 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營業人以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即 移轉設備(貨物)與他人交換取得他公司股權(份),屬銷售設備(貨物)行為 ,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以換出設備或取得股權(份)的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投資公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間以市場價值80萬元之機器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乙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105萬元(每股面額10元,10萬5千股),甲公司應依機器設備市場價值80萬元及取得股票時價105萬元,從高認定銷售額為100萬元〔105萬元÷(1+5%)〕,因此甲公司應開立105萬元(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以設備、技術或權利抵繳認購他公司發行股權(份),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營利事業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

營利事業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 ,可按 「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 為提列基礎。營利事業如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自辦理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起,應變更以 「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作為基礎,但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   該局說明,因應會計準則變革,營利事業之財務報導期間開始日於105年1月1日以後者,應一律編製 「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 兩部分,而「其他綜合損益」中,其屬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並非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再轉入保留盈餘,始為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其屬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嗣後直接轉入保留盈餘,則屬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是經濟部以109年1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32410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109年函釋)修正法定盈餘公積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可自108年度起變更為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營利事業依前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作為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綜合損益表之本期綜合損益總額100萬元,包含本期稅後淨利70萬元及其他綜合損益30萬元 (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10萬元及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20萬元),於109年6月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並決議108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時,倘該公司依原提列基礎按本期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為7萬元【=70萬元×10%】;倘選擇當年度適用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則可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為8萬元【=(70萬元+10萬元)×10%】,於110年5月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今(109)年決議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時,可參酌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亦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並據以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