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原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因不屬於盈餘分配,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查核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時,發現甲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將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財政部89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965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該法定盈餘公積原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甲公司因誤將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致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多計,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造成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數額,遭補稅送罰。
該局特別呼籲,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攸關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正確性,營利事業應注意可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計入、減除之項目,以免發生超額分配情形,而遭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曾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9)
該局查核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時,發現甲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將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財政部89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965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該法定盈餘公積原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甲公司因誤將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致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多計,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造成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數額,遭補稅送罰。
該局特別呼籲,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攸關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正確性,營利事業應注意可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計入、減除之項目,以免發生超額分配情形,而遭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曾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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