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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按工程款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不得以工程款抵付罰款後之淨額開立發票

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按工程款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不得以工程款抵付罰款後之淨額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 因施工延誤 ,致發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處以 罰款 ,承包人 應按工程款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後之淨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並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包作業承包工程,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若發生逾期完工而被處罰款情事,依財政部75年7月26日台財稅第7555737號函規定,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以淨額開立統一發票,仍應就承包工程原應收取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發包土木工程,並按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含稅)為84萬元,因甲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致逾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始完工,乙公司依工程合約向甲公司收取罰款21萬元,甲公司以工程尾款扣除罰款後之實際收款金額63萬元(84萬元-21萬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短漏報銷售額20萬元,予以補徵稅額1萬元(20萬元×5%),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務必自行檢視,如因一時不察,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免除逃漏稅之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個人股東轉讓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或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個人股東轉讓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或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股東轉讓 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或出資額 ,屬財產交易,非屬證券交易,如交易有利得者,應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股東出售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或依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 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者,係屬證券交易,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 。至 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或轉讓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者,係轉讓其出資額,屬證券交易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 。如有財產交易損失,得於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5月9日以120萬元購買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之A公司股票,嗣於107年8月5日以200萬元出售予乙君,惟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後,核課甲君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80萬元(出售金額200萬元-取得成本120萬元),並予補稅裁罰。 該局呼籲,個人股東如有出售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或出資額,應留意其財產交易所得是否併計綜合所得稅申報。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在地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房屋有供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稽徵機關即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核算租賃收入

房屋有供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稽徵機關即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核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 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只要將其所有之房屋提供他人 (即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核算租賃收入,核課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本人所有房屋之租賃所得,經該局 以該房屋供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按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金收入,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財政部訂定費用標準43%)後,核定租賃所得 180,000元,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甲君主張該房屋係供配偶設立之公司無償使用,未收取租金云云;惟經該局以A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稱之他人,該房屋既提供公司設籍營業,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維持原核定。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有將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之情事,依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財政部訂定費用標準設算租賃所得,民眾如對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疑問者,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就近向轄區國稅局各分局及稽徵所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個人或營利事業申請適用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優惠稅率8%之期限至109年8月14日止,請把握期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 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 ,欲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資金專法)規定 適用優惠稅率8%,請於109年8月14日以前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個人或營利事業經核准適用資金專法規定後, 於規定期限內將資金匯回存入受理銀行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匯回外幣金額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並依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後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 : 一、於資金專法施行之日起算1年內 (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資金者,適用稅率為8%。 二、於資金專法施行滿1年之次日起算1年 內(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資金者,適用稅率為10%。   該局指出,個人及營利事業經申請核准依資金專法匯回資金, 應於國稅局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1個月內 ,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及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該專戶。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匯回存入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國稅局申請展延1次,展延期間以1個月為限 。資金未於限期內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者,該核准文書即失效,如欲適用資金專法規定,應重新申請,經核准後始得適用。   該局呼籲,個人及營利事業欲依資金專法規定匯回境外資金並適用優惠稅率者,請把握申請期限。申請適用資金專法之申請書表格式及相關規定可至該局網站( https://www.ntbt.gov.tw )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專區】下載運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