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12月, 2013的文章

納稅義務人因訴訟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課稅

納稅義務人因訴訟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因訴訟判決確定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未併入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被查獲者應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日前接獲民眾檢舉,甲君與乙君於10多年前合作經營招攬客戶至A遊輪觀光,嗣甲君交付2紙支票予乙君作為佣金結算之酬勞,甲君卻捏造乙君侵占該2紙支票不實之事由,除向法院提告乙君侵占外,同時又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乙君該2紙支票近千萬之銀行存款,嗣兩造雙方纏訟10多年後,經法院判決乙君勝訴,並判決甲君應一次償付乙君於假扣押期間無法使用該扣押存款相當之利息金額約160餘萬元,且該筆金額業經甲君支付予乙君,惟乙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涉有逃漏稅情事。 該局指出,依據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訴訟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課稅,是某乙業已違反前揭函釋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有因訴訟勝訴應取得分年計算之利息,但實際取得時為一次取得數年加總之利息而非分年取得者,應記得於實際取得該加總之利息所得時併入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未併入申報而經國稅局調查屬實者,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 (聯絡人:審查三科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扶養其他親屬屬非境內居住者,經查無實際扶養事實,除剔除免稅額外,其扶養親屬之所得應按非境內居住者扣繳率補徵扣繳稅款

扶養其他親屬屬非境內居住者,經查無實際扶養事實,除剔除免稅額外,其扶養親屬之所得應按非境內居住者扣繳率補徵扣繳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其他扶養親屬屬非境內居住者,經查無實際扶養事實,除剔除免稅額外,該扶養親屬有所得應按非境內居住者扣繳率補徵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非同一戶籍者,應由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出具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如下,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乙君,乙君已於98年遷出國外並經戶政除戶登記,另查詢入出境資料,乙君101年度未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滿183天,核屬非境內居住者。甲君因未能提示實際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乙君長年旅居國外,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證,故剔除乙君之免稅額,補徵應繳稅款。另查乙君該年度有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應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20應納稅款。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其他扶養親屬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及實際撫養事實為要件,如仍有疑義,歡迎就近向所屬國稅局之各分局、稽徵所洽詢。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500)

外國營利事業銷售標準化軟體,或提供線上資料庫服務所收取之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關外國營利事業銷售未經客製化之標準化軟體予購買者,或以線上資料庫供使用者搜尋、下載或列印,其取得之收入或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指出,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體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使用者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或將該等軟體安裝於其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中,併同硬體出售,而該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亦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第10點第 3項規定,均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該局再說明,外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 8條第 9款規定之「經營工商業之盈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營業行為全部在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認定原則第10點第 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提醒,如該外國營利事業所銷售者為客製化軟體,或以線上資料庫提供使用,須有境內之參與或協助(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始得完成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取得之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報繳相關稅捐,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則應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並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營業人轉售未取得產權之預售屋,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若轉讓尚未繳清價款且未完成產權過戶之預售屋,此種交易行為屬於「銷售勞務」範疇,應由營業人就其讓與房屋及土地之總價款開立應稅發票,而非依房屋及土地比例計算,僅就房屋部分開立應稅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是以,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並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就定著物(房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就土地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銷售土地得免開發票),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如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時,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讓與購買預售屋權利義務之營業人,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尚不適用前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房地比例計算銷售額,僅就房屋價款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建設公司以5,000萬元價格銷售預售屋給乙公司,乙公司在繳付3,200萬元房地款後,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再將其所擁有的購屋權利義務,以3,600萬元價格讓與丙公司承受;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由乙公司先依讓與丙公司之交易價格全額(3,600萬元)開立應稅發票交予丙公司;至甲公司除留存乙、丙二公司之讓受契約外,並就乙公司未付的後續房地款1,800萬元(5,000萬-3,200萬=1,800萬),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買預售屋的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所收取的價款,應依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否則將構成漏稅,除補稅之外還會受罰,得不償失,應多加留意。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原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因不屬於盈餘分配,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查核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時,發現甲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將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財政部89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965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該法定盈餘公積原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甲公司因誤將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致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多計,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造成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數額,遭補稅送罰。 該局特別呼籲,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攸關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正確性,營利事業應注意可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計入、減除之項目,以免發生超額分配情形,而遭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曾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