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內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合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者,均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併計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如有應納稅額應據實繳納,以免受罰。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該局查得甲君當年度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利息所得計1,300萬餘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300萬餘元,應補稅額130萬餘元,並處罰鍰50萬餘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不諳稅法規定,誤以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與利息所得之損益可相抵,因其當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大於海外利息所得,致疏忽漏報,請准予免罰云云。
  該局說明,甲君105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之損失計2,500萬餘元,雖已超過其當年度之海外利息所得,惟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內扣除,甲君原認本件海外利息所得可與同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相抵,顯係誤解,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據實申報,甲君即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繳納所得稅,尚不得以不諳法令為由而得免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取有海外所得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如就海外所得損益得否相抵存有疑義,可洽詢稽徵機關後再行申報,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基本稅額者,除依法補徵應納稅額外,尚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依相關規定申報納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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