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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間資金借貸,縱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債務全部,若給付性質確屬利息部分即應併課綜合所得稅

私人間資金借貸,縱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債務全部,若給付性質確屬利息部分即應併課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資金借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數種債務,若其給付金額有屬利息債務者,縱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全部,屬利息部分仍應併課綜合所得稅,不能以本金未受償何來利息為由而免責。 該局指出,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有關私人間資金借貸是否有利息所得,係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給付性質作為判斷依據,如有漏報所得之違章情事,將予以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1至95年間陸續借款予債務人乙君,乙君除開立本金支票清償外,並按月開立利息支票交由甲君兌領,甲君於94及95年度計收取利息108萬及151萬餘元,惟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上開所得,該局除補稅29萬及42萬餘元外並處罰鍰14萬及21萬餘元。甲君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主張債務人乙君本金尚未全部償還,每月開立支票,性質為本利攤還;又貸出款項僅獲得清償金額444萬餘元,並無超過貸出款項1,085萬元,依法自無利息所得。經該局以系爭借貸之利息支票業經兌領,符合收付實現原則,且借貸雙方就借貸債務並未約定為「先清償本金,後抵充利息」,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乙君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又該局查核系爭本金支票部分遭退票之票面金額即為借款本金之全部,該局按既有之實質民事狀態,認定甲君有上開利息所得惟漏未申報,予以補稅及處罰鍰,依法有據等由,予以駁回。甲君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特別呼籲,綜合所得稅係採自動申報制,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誠實申報,以免影響個人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營業性質及交易型態特殊之營業人,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稽徵機關將積極輔導使用統一發票

營業性質及交易型態特殊之營業人,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稽徵機關將積極輔導使用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對營業規模及銷售額較大且具高知名度、網路、媒體或美食節目經常推薦報導、經常遭人檢舉之冰果店、飲料店、麵食館等營業人,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將優先輔導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不同營業人之營業狀況及使用統一發票能力有其差異,是否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須查明營業人實際經營規模及營業情形,以衡酌是否輔導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早期供應大眾化消費之飲食業,多屬經營規模較小、交易零星且單價較低,其因營業性質及交易型態特殊,不便使用統一發票。然而,近年來人氣名店以連鎖、加盟、採電腦叫號或取餐、透過網路銷售或以電子方式開立收據等方式經營,具有相當規模及制度,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應有使用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能力。 該局呼籲,為維護租稅公平性,擴大統一發票使用範圍,以加強相互勾稽作用,審酌人氣名店之營業規模及交易型態,其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將列為積極輔導使用統一發票對象。 (聯絡人:審查四科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有關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營利事業所獲配該被投資事業之股票股利,應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該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以計算其投資損失

有關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營利事業所獲配該被投資事業之股票股利,應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該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以計算其投資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因其投資之國內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依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時,得將其投資該營利事業所獲配股票股利之面額計入實際投資成本中,以計算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令自始將營利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股票股利之面額認定為股東之股利所得,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故股東不論係出售該等股票或減資彌補虧損並收回該等股票,應以獲配時依法按股利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面額作為成本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或投資損失,始為合理。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97年度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投資B公司100,000股(每股13元),嗣於98年獲配B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10,000股。復因B公司於100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60%,A公司因而減少持股66,000股〔(100,000股+10,000股)×60%〕,則A公司於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前開盈餘轉增資配股之面額計入其實際投資成本1,400,000元(1,300,000元+10,000×10元),按B公司減資比例(60%)計算投資損失為840,000元(1,400,000×60%)。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納稅義務情事者,稽徵機關會查明個案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處。 (聯絡人:審查一科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除應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外,尚須加入公會始能執行業務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除應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外,尚須加入公會始能執行業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為繼續執行業務,除應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外,尚須加入公會,才能執行業務。 該局說明,記帳士法經101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3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新增第3至第6項規定,明定依第35條第1項規定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並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加入公會。另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每年應完成24小時以上專業訓練,始得在其登錄執行業務區域內繼續執行業務。當年度未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課程、時數或經考評不合格者,次年度不得繼續執業,其擅自執行業務者,依記帳士法第3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受第1項處分3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該局提醒,102年度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專業訓練僅餘最後3個月課程,請尚未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盡快選擇專業訓練單位完成課程時數並依限辦理加入公會,以利繼續執行業務。 (聯絡人:審查四科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協定應予減免所得稅之營業利潤,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協定應予減免所得稅之營業利潤,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來源之營業利潤,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按所得稅法第41條、同法第7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如有依所得稅協定應減免所得稅之營業利潤,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免預先申請核准。 該局特別呼籲,外國營利事業如欲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者,務必填妥「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申請書」併附於結算申報書,並檢附前開規定之文件,以免影響適用所得稅協定之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營業人應與受託人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

營業人應與受託人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稅法規定,營業人有誠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既委託會計師或記帳業者代為處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應與受託人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營業人於委託申報營業稅後,應索取繳稅收據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並檢視代理申報內容是否與帳證相符,以免被補稅及處罰。 該局表示,近來發現,營業人委託會計師處理營業稅及各項會計事務,會計師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委託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他營業人名義購買之統一發票或利用其他營業人當期未開立或賸餘之統一發票開立予委託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嗣因無進貨及銷貨事實,除經該局補徵營業稅款,並處以漏稅罰。該等營業人不服,復查主張全案係因遭委任會計師盜開統一發票浮報銷售額,導致欠稅,其係無辜受害者等由,請國稅局撤銷原處分。經該局復查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分。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營業人不得以其與該記帳業者之私權關係,而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投資股票配發之股利申報遺產稅小撇步報你知

投資股票配發之股利申報遺產稅小撇步報你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每年5月至10月是各上市、櫃公司發放股利的旺季,有關遺產稅的申報,特別提醒民眾注意被繼承人投資的公司發放股利的時間點,注意應否列入遺產申報,以免辦理股票繼承過戶時須補報,舟車往返,徒增困擾。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遺產有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的股票,應注意該被投資公司的除權或除息基準日,倘除權或除息基準日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則該配發的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屬被繼承人未領取的權利,應併入遺產申報;倘除權或除息基準日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則該配發的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屬繼承人的所得,不用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7月25日死亡,遺有某上市A公司股票20,000股,該上市公司分配股利的情形為每股現金股利4元、股票股利0.5元,除權基準日為102年7月18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已取得領受配發股利的權利,其於死亡時尚未領受的現金股利計為80,000元、股票股利1,000股,應列入遺產申報;甲君另遺有上市B公司股票50,000股,該公司分配每股現金股利3元、股票股利1元,除權基準日為102年8月20日,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則該股利有權利領受者為繼承人,核屬繼承人的所得,免列入甲君的遺產申報。 該局呼籲,民眾於申報遺產稅時,倘被繼承人遺有投資額或股票,應注意該投資公司配發股利的除權基準日,以確保申報的正確性,以免發生短、漏報,須多次往返國稅局及過戶的證券商,造成困擾。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劉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619)

代外籍員工繳稅 要約定

代外籍員工繳稅 要約定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企業要代外籍員工繳稅,須注意有沒有先在聘僱契約中言明,若未註明,企業代繳稅金將無法列報薪資費用,外籍員工還要為此多繳一筆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依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只要是按照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代繳稅金屬於約定為員工提供勞務報酬的一部分,且營利事業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即可列為企業的薪資費用。 但是,若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的各項稅捐,非屬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的一部分,即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指出,此時這筆由企業代外籍員工繳納的相關稅捐,即屬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的贈與,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外籍員工的所得稅。

婚姻懲罰稅 提前解除

婚姻懲罰稅 提前解除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稅制對夫妻的婚姻懲罰,可望提前一年終結,至少65萬個家庭因此受惠,占總申報戶的12%,國庫估計釋出160億元減稅利益。高收入家庭是最大降稅贏家,但以薪資為主的雙薪夫妻,無法得利。 財政部長張盛和同意,原訂明(2014)年才會實施的夫妻各類所得全部分開計稅修法案,若趕在年底前完成修正,將提前自今年起適用。 換言之,減稅優惠將提前一年啟動,明年5月報稅時,夫妻的婚姻懲罰現象將不復見。 大法官會議去年做出第696號解釋,指出現有夫妻計稅方式違憲,明年起應予失效。財政部因此在今年3月提出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中。 立法委員盧秀燕昨(30)日質詢財政部長張盛和時指出,稅制對夫妻的懲罰已經太久,她將在這個會期積極推動修法,要求張盛和承諾提前從今年起即實施。張盛和對此表示,只要年底前能夠完成立法程序,提前降稅「沒有問題」。 依據財政部的修法版本,最快明年5月報稅時,夫妻所得的計稅方式就會多一種,除薪資原已分開計稅之外,其他非薪資收入如股利、執行業務等強制合併的所得,也都可以選擇分開計算稅額,再合併申報。 這項變革對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執行業務者、高股利投資族,以及薪資少但非薪資收入比重大的高所得家庭最有利;但以薪資為主的雙薪家庭,若無非薪資收入,將無減稅利益。

製造業或進口貿易商銷售與非營業人時,其發票應載明之相關事項

製造業或進口貿易商銷售與非營業人時,其發票應載明之相關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數宗貿易商進口電腦週邊設備等貨品銷售與非營業人,所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營業人尚須被依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裁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該局指出,製造業或進口商原屬以批發交易為主,買受人如非營業人或政府機構、團體,而屬個人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須載明地址、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利查證;而一般零售業營業人對於銷售對象屬非營業人如個人、機關、團體,若買受人無要求者,則可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 該局查核某進口貿易商甲銷售1,000,000元貨物與非營業人A君,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A君地址、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因其未依規定記載遂按其銷售額1%核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業之營業人,除因設有門市部門兼營零售業務者,其買受人如屬個人,得免依上開規定辦理外,其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注意載明相關事項,以免因過失而被處罰鍰。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蕭股長;電話 2586-8885分機160)

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有對外出租外牆、車位等情事應申請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

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有對外出租外牆、車位等情事應申請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接到民眾檢舉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外牆、頂樓平台出租予公司行號懸掛廣告物或供電信業者作基地台使用並收取租金,卻未繳稅,涉嫌逃漏稅。 該局說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應各項管理支出,僅須依規定於支付管理員薪資時辦理扣繳及每年1月底向國稅局申報扣免繳憑單資料外,無需繳納營業稅。 惟如將大樓外牆、甚至頂樓平台出租予公司行號懸掛廣告物或供電信業者作基地台,其收取之租金收入歸入管理委員會基金部分,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應課徵營業稅。 管理委員會如有上述銷售勞務行為,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向所在地之分局、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設籍課稅),如每月租金收入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可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由稽徵機關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每月租金收入如在4萬元以下,則因未達起徵點,依法免課營業稅。 又管理委員會係設籍課稅,相關收入不會歸課負責人(即主任委員)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依財政部規定,出租外牆、頂樓平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如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按查定方式課徵營業稅,則承租之公司行號於給付租金時除應取得管理委員會開立之收據外,及依規定扣繳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扣免繳憑單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