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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使用,已訂立契約並辦理公證,可免除設算租賃所得嗎

屋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使用,已訂立契約並辦理公證,可免除設算租賃所得嗎 近日高雄市民柯先生來電詢問:自己無償向家中長輩借用房屋,經營公司,可否辦理法院公證無償借用,而免除設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所得?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答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柯先生借用之房屋係供公司使用,公司性質上為法人組織,係屬房屋借與法人使用,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之他人定義, 惟依前揭法令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依法得免除設算租賃收入之要件有二,第一是無償,第二是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二要件缺一不可,故本案柯先生無償向長輩借用房屋供公司使用,雖實際上無收付租金之事實,但因涉及營業行為,不符合第二項要件,故依規定仍須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所得。

民眾於購買二手屋時,應注意是否有行號設籍,以免被核定租賃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局指出,甲君於99年初購得二手屋,經該局查得該屋有冷氣行設籍營業,故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11萬餘元,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主張該屋係向冷氣行負責人購得,購買後即供自住,並未出租亦未同意由冷氣行設籍營業,應係賣方於出售後仍未將營業地址遷出所致。經該局函查結果,申請人購買二手屋後並未在該址營業,上開說明書所述與甲君主張吻合,遂註銷原核定租賃所得。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於購買不動產時,應注意房屋是否前有商號設籍而未遷出,以免遭核課租賃所得,造成徵納雙方不必要之爭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營業人辦理職業訓練課程收入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辦理職業訓練,收取訓練課程收入,屬於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尚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局指出,轄內甲協會於96至100年間,辦理企業員工在職教育訓練,並收取訓練課程收入,經該局查核發現該協會不僅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該協會以收費方式辦理職業教育訓練,核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事,故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6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00,000元。甲協會雖主張為推動國內企業之發展,致有接受政府委託及自動自發舉辦教學服務,向學員收取教學費用,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稅云云,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該營業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判決以,法條所稱「其他教育文化機構」,依文義解釋,自應與該條例示之機構,即學校、幼稚園等具有相同性質者始屬之,財政部75年9月26日台財稅第7545342號函釋闡明「教育勞務」,包括各級私立學校、幼稚園、補習班辦理教學、實習、研究暨必要之設備提供學生使用,以及科學館、博物館辦理展覽、表演等活動,該協會辦理經營經驗分享、交流聯誼、在職教育訓練等,均與前揭規定之教育文化機構及教育勞務有別,且其提供課程目的均屬職業訓練性質,與學校、幼稚園所提供之基本教育課程誠屬有別,乃駁回甲協會之訴。 該局呼籲,營業人辦理職業訓練課程收取收入,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除每個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外,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8)

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稅捐機關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漏報所得租金收入500,000萬元,補徵稅款外並依違章裁罰標準裁處罰鍰,訂立限繳日期102年3月1日至10日,並於102年2月25日送達納稅義務人住居所並由其本人簽收在案,惟逾繳納期限3月10日及復查期間30日仍未繳納,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甲君因病死亡,死亡後遺有房屋乙筆,執行分署遂就其遺有之房屋查封拍賣。 該局指出,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因為是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所作之處罰,若是在處分作成前,受處分人死亡,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然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此時再對死亡者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但是如果該處分已送達受處分人並確定後始死亡,此時罰鍰之處分已具有執行力,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得逕對義務人遺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罰鍰並不因其死亡而告終止,繼承人仍得就其查明清楚,以免其繼承權益受損。 (聯絡人:徵收科林股長;電話2563-7769分機12)

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對契約約定價格並無影響,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外,均應就其銷售時應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特銷稅。倘若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出賣人仍應按銷售價格申報特銷稅。 該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地,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舉例,甲君於102年7月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予買受人乙君,並以銷售價格1,000萬元申報繳納特銷稅。惟依所附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220萬元,其中簽約款220萬元載明「本款項係賣方對買方之免除債務」,餘款1,000萬元採匯款支付。甲君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聲稱該款項220萬元屬於贈與行為,已依法申報贈與稅,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然而,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應支付價款義務,實屬另一法律行為,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本案乃依短報之220萬元補徵特銷稅並加處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的房地,除符合排除課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如有法令適用或徵免疑義,可向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申請認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之存款,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將存款(現金)贈與給配偶,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依法須列入遺產中計算遺產稅,但於計算生存配偶財產時,依法則不能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該局指出,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如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則不列入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特定身分者之財產併課遺產稅,其目的乃在抑制預謀規避稅負,而將之視為遺產之一部併課遺產稅,該財產為擬制遺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被繼承人現存剩餘財產無涉。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銀行存款贈與其配偶乙君,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只要被繼承人2年內贈與,須列入遺產計算課稅。而依上揭民法的規定夫妻於計算婚後財產時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不論是否受贈自配偶,皆屬無償取得,因此無法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係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而甲君之遺產之計算,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兩法各有規範之目的,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尚不得列入受贈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該局提醒,民眾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903)

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對契約約定價格並無影響,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外,均應就其銷售時應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特銷稅。倘若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出賣人仍應按銷售價格申報特銷稅。 該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地,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舉例,甲君於102年7月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予買受人乙君,並以銷售價格1,000萬元申報繳納特銷稅。惟依所附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220萬元,其中簽約款220萬元載明「本款項係賣方對買方之免除債務」,餘款1,000萬元採匯款支付。甲君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聲稱該款項220萬元屬於贈與行為,已依法申報贈與稅,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然而,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應支付價款義務,實屬另一法律行為,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本案乃依短報之220萬元補徵特銷稅並加處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的房地,除符合排除課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如有法令適用或徵免疑義,可向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申請認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營利事業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應計入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應屬債權買賣,核有買賣債權所得,如未申報應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意旨,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之行為,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惟納稅義務人常誤以係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致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甲公司97年度借用股東名義標購土地,並與其以合建分售方式建案銷售,嗣甲公司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獲有土地收入4仟4佰餘萬元,出售所得2仟3佰餘萬元,核屬「債權」買賣行為,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漏未申報該債權買賣所得,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4佰餘萬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佰餘萬元。 該局呼籲,公司買進土地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者,屬買賣債權所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仍應計入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配偶相互贈與之股票嗣後出售時,應特別注意證券交易所得計算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自102年1月1日起恢復課稅,如有出售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之股票,請特別注意證券交易所得計算之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為出售收入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股票如為受贈而取得者,應以受贈日為取得日,並以受贈時股票之時價為取得成本計算所得;但股票如係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則應以第1次贈與前之取得日為取得日,並以第1次贈與前之取得成本計算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出售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之股票,可否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以及出售時股票性質之認定,亦應依上開規定來判斷。如股票持有期間自第1次贈與前之取得日起算至轉讓日止滿1年以上,得以半數為所得額;股票第1次贈與前如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而受贈之配偶於該股票上市、上櫃後出售者,該股票應認屬IPO股票。 該局舉例,王先生於101年取得甲公司的未上市未上櫃股票30張,經甲公司於102年3月上市後,王先生於102年5月將該股票全數贈與給配偶楊小姐,楊小姐並於同年9月出售該股票20張,雖然王先生是在甲公司股票上市後,才將股票贈與給配偶楊小姐,但該股票在王先生贈與給楊小姐前是IPO股票,所以楊小姐出售該股票時仍屬出售IPO股票,故其交易所得應核實課稅。 該局呼籲,如對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有不明瞭之處,請向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此外,國稅局網站建置有證所稅專區(網址:http://www.ntbt.gov.tw),提供相關法令、書表及疑義解答,並設有個人證所稅諮詢窗口,提供專人專線諮詢服務,請多加利用。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300)

營業人舉辦年終尾牙抽獎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又到年底尾牙旺季時節,該局近來常接獲公司會計人員電話詢問,公司年終舉辦尾牙活動所提供之抽獎獎品,如:購買汽車、電腦、音響、手機等獎品所取得憑證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有關酬勞員工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所以,營業人不論是舉辦聖誕晚會、跨年晚會、尾牙餐會、惜別茶會、旅遊等各項員工活動費用,包括提供之抽獎獎品、員工生日禮品、員工因公受傷之慰勞品、員工婚喪喜慶之禮品等,所取得之費用憑證之進項稅額皆不得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如違反此規定被稽徵機關查獲時,國稅局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一時疏忽,誤將酬勞員工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補稅外還要受罰,將得不償失。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陳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