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

營利事業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應於取得年度申報於其他收入項下,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指出,查核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與車廂廣告承租商乙公司就租金計算方式之爭訟案件,於100年達成和解,並取得台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惟甲公司漏未將取得之和解金200萬元列報收入,經該局加計漏報之和解金收入後,予以補徵稅額34萬元並處以罰鍰27餘萬元。

該局提醒,凡屬營利事業之收益,應注意是否已依規定申報收入,切勿因疏忽漏未申報,而遭稽徵機關補徵稅額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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