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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公司應辦理補選或全面改選?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公司應辦理補選或全面改選? 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究應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或依第199條之1規定全面改選,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經濟部93.11.12經商字第09302191430號函) 摘自臺北市商業處

負責人改名及更換身分證字號是否需繳交登記費?

負責人改名及更換身分證字號是否需繳交登記費? 公司登記收費準則  第10條: 公司或外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及認許登記以外之登記,應繳納登記費一千元。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設立許可或增加在臺營業所用資金以外之許可或登記,應繳納許可審查費或登記費一千元。  第1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登記費或許可審查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負責人或股東地址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延展登記、復業登記、解散登記、撤回認許登記或廢止許可。   三、申請設立登記、設立許可或資本變更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或許可。     四、所營事業原僅以概括方式,或概括及列載方式登記,增加列載其他非須經許可之所營事業,但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四款增加列載所營事業項目,而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免繳預查審查費。 摘自臺北市商業處

公司登記地址是否需與營業場所地址一致?

公司登記地址是否需與營業場所地址一致? 公司法所稱之公司所在地係指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從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是以,公司登記之所在地應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之。 至其是否為經營業務之場所,尚非本法之所問。 另營業場所之管理非屬商業主管機關之職權範疇,應由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關法令管理。 (92.10.6商字第092208960號函) 摘自臺北市商業處

律師、會計師、代書、建築師、醫師、營養師、不動產估價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之業務是否為公司可登記經營之業務?

律師、會計師、代書、建築師、醫師、營養師、不動產估價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之業務是否為公司可登記經營之業務? 非屬公司可登記經營之業務。 摘自臺北市商業處 52)、石門區(253)

設立登記核准文件,採「自取」方式取件者,應攜帶何證件?

設立登記核准文件,採「自取」方式取件者,應攜帶何證件? 自93年8月1日起,設立登記核准文件,採「自取」方式取件者,領件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供登記機關查驗。 (93年4月2日「研商防制公司登記虛偽不實之配套措施」會議紀錄【經濟部93.7.15經商字第09302113531號函】) 摘自臺北市商業處

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之處罰對象為何人?

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之處罰對象為何人?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係以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為前提,其處罰之對象為登記之現任董事 (即任期已屆滿而未改選之董事。若公司已改選惟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自應依同法第403條規定處罰。 (經濟部82.2.5商200500號、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為第387條) 摘自臺北市商業處

何謂臨時管理人?

何謂臨時管理人?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按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法人登記處為之登記」。 依司法院秘書長80年9月13日﹝80﹞秘台廳字﹝一﹞字第02052號函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組織之法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時,自應囑託依公司法主管公司登記之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至中央主管機關如何辦理上開登記細節,尚請 貴部參照公司法之特別規定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是以,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性質上係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亦應遵循,其登記允屬特別法規定之公司登記事項,合先敘明。 (經濟部88.12.30商字第88227561號) 摘自臺北市商業處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署應注意事項為何?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署應注意事項為何? 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同時檢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憑核。(101年1月12日經商字第10002437130號令修正改為影本)  二、每一位董事、監察人應分別填列一張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常務董事不須另外簽署,惟董事長應加填列一張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容應與原公告範例相同之文字(包括備註文字),惟願任同意書之董事(監察人)屆次得不填寫。  四、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檢附由董事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之正本,不須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五、董事監察人如為外國人者,得另行簽署外文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包括備註文字),並加附中譯本(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且其文意內容必須與本部公告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相符。  六、如法人股東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應由法人股東代表人代為簽署法人名稱,並加署代表人姓名。 七、有關檢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作業之配合,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施行,並以送件日為基準(郵寄者以寄送郵戳為憑)。【89年12月14日經(89)商字第89231262號公告、經濟部90年1月8日經(90)商字第09002005380號補充公告、經濟部91年3月6日經商字第09102042921號公告修正】 摘自臺北市商業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