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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因執行職務受傷,取自雇主給付之各項補助,應否繳納所得稅及辦理所得稅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有公司詢問員工因執行職務受傷,向公司要求營養費補助,該公司應否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或其他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惟勞工因受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補償,同樣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並得免納所得稅。 該局指出,當雇主給付上述免納所得稅補償金時,毋須辦理所得稅的扣繳及申報事宜,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營養費等,則屬補助費性質,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並辦理扣繳。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何申報?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何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課徵。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應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和一切改良費用,以其餘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惟該房屋原為贈與而取得,其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則以受贈與時房屋時價為其成本,即受贈時課徵贈與稅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A君於100年將甲房屋贈與B君,並以該屋贈與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0萬元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後B君於102年5月以500萬元出售該房屋,故B君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依上開說明,以出售之成交價格500萬元,減除受贈時課徵贈與稅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0萬元,申報財產交易所得470萬元,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受贈取得之房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不明瞭之處,請向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500)

營業人提前使用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並將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

營業人提前使用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並將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發票用罄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仍應覈實於開立當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違反稅法規定。 該局指出,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若當期發票不敷使用以致於提前使用次期發票,按照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800274079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月分(現為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月分(現為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罊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依前開規定,提前使用次期發票無不法情事者,固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提前使用發票開立之銷售額仍應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因年底發票用罄,已事先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期發票,並於102年12月31日提前使用103年1-2月期收銀機統一發票開立交付買受人,共開立銷售額105,000元,因開立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故屬102年11-12月期銷售額,甲營業人須將此筆提前使用次期發票銷售額,於103年1月15日前申報102年11-12月期營業稅,而非申報於103年1-2月期;倘甲營業人未申報於102年11-12月期,經稽徵機關查獲,則甲營業人漏未報繳銷售額100,000元、營業稅額5,000元,除補徵稅款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因當期發票用罄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覈實將提前使用所開立之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營業稅,以免違法受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陳課長;電話2720-1599 分機700)

營利事業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

營利事業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應於取得年度申報於其他收入項下,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指出,查核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與車廂廣告承租商乙公司就租金計算方式之爭訟案件,於100年達成和解,並取得台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惟甲公司漏未將取得之和解金200萬元列報收入,經該局加計漏報之和解金收入後,予以補徵稅額34萬元並處以罰鍰27餘萬元。 該局提醒,凡屬營利事業之收益,應注意是否已依規定申報收入,切勿因疏忽漏未申報,而遭稽徵機關補徵稅額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3月20日前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轉開申報作業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聯合執業事務所之扣繳義務人,請於103年3月20日前,將上年度事務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合夥人,並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邇來接獲執行業務聯合執業事務所洽詢有關轉開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時,應攜帶資料及注意事項;該局特別說明如下,提供各聯合執業事務所參考: 一、申報時事務所應攜帶資料 轉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計2聯) 該事務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備查聯(第2聯)。 事務所轉開予各合夥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3聯)。 二、轉開扣免繳憑單時應注意事項 扣繳單位欄應填寫主事務所之基本資料:如統一編號、名稱、地址、扣繳義務人等。 所得類別欄:應勾註9A執行業務並填寫業務種類。 給付總額、給付淨額欄及扣繳率欄可免填寫。 扣繳稅額欄依實際分配予各合夥人之數額填寫(請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計算)。 第1聯報核聯之備註欄應註明「轉開」:『本憑單僅供申報扣繳稅額使用,實際所得額應依事務所該年度損益分配予所得人之分配金額列報。』 該局指出,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憑單僅為扣繳稅額,不適用103年度實施之憑單免填發範圍。為便利聯合執業之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及稽徵機關確認各合夥人之扣繳稅額,請各聯合執業事務所配合依限辦理轉開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 (聯絡人:稅務資訊科盧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240)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扣繳20%稅金,屬分離課稅,不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退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來電詢問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已被扣繳20%稅金,得否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併申請退還?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8類第3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統一發票中獎、公益彩券中獎獎金),係採取分離課稅,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超過2,000元者,須按給付全額扣取20﹪稅款,不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該局提醒,民眾若是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統一發票中獎、公益彩券中獎獎金),係屬分離課稅,每注按20﹪扣繳稅款即已完稅,該筆所得不必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扣繳稅款亦不得申請退還。 (聯絡人:服務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66)

企業列報薪資費 上限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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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民間薪資凍漲現象,財政部已核定,今(2014)年營利事業可列報的員工薪資費用上限金額,不予調整,維持與去(2013)年相同水準。 依據財政部公告,企業列報員工薪資費用時,除一般公司組織與合作社職工薪資,可核實列報外,獨資及合夥組織的高級職員、一般職工的薪資費用上限,維持每月最高8.2萬元及5萬元,超過部分不得認列。 另外,為方便企業籌資時,借款利息能有明確列報原則,財政部同時訂定營利事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率水準,今年為年息15.6%,在此範圍內者,其借款利息支出可全數列為費用扣除。這項標準也與去(2012)年相同。 為避免企業浮報薪資費用,財政部每年責由國稅局就民間通行的薪資水準進行調查,並報由財政部做為訂定下年度薪資費用列報水準參考。財政部所訂薪資費用水準下,一般企業的薪資費用可以核實認列,但獨資或合夥事業的單位主管等高級職員與一般職工的薪資費用則訂有上限,超過上限者不得認列費用。 以已核定的2014年企業認列員工薪資費用的上限標準為例,獨資及合夥事業的高級職員,包刮副理、單位主管、工程師等,月薪最高不能超過8.2萬元;一般職工的月薪費用上限是5萬元。 這項薪資費用標準也反映民間薪資凍漲現象,財政部自2006年起即少有調整,2011年7月軍公教人員調薪3%,反映在2012年薪資費用時,財政部才酌予拉升。

多項財稅新措施 今年上路

財政部多項新措施今年上路,包括綜合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今年繳稅季免稅額及扣除額調高、增加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獎中獎組數,及電子發票統一格式等。 財政部表示,綜合所得稅民國 103年度將正式實施所得稅各式憑單原則免填發,所以今年 2月20日將不再寄扣繳憑單,估計6100萬張憑單無紙化,占原本總憑單件數的 93.4%。不過,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 另外,為配合物價上漲,財政部公告調整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課稅級距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納稅義務人今年5月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能適用,約366萬戶家庭平均可少繳新台幣2000元左右綜所稅。 103年發生繼承案件,除免稅額未達應調整標準外,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也都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公告調整。 在電子發票新措施方面,財政部將自今年 1-2月期統一發票起,增加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獎中獎組數,由原本2000組調增為3000組,鼓勵民眾多利用載具索取電子發票或以愛心碼捐贈電子發票。 紙本電子發票也更名為「電子發票證明聯」,紙張大小一律改為長9公分,寬5.7公分,方便民眾收納整理。1030202

統一發票記載錯誤,主動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而未依規定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免予處罰。但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始得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罰鍰金額最低1,500元,最高15,000元。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作廢重開。財政部鑑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發生記載錯誤而未作廢重開,但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後,對該貨物或勞務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未產生影響,違章情節尚屬輕微,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免予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 (一)甲公司開立與乙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生交易金額及買受人統一編號錯誤,即時在統一發票各聯更正並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且甲、乙公司就該筆交易申報進、銷項金額、稅額、買受人統一編號無誤,則甲公司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二)甲公司開立與A個人之統一發票,實際交易金額應為350元,誤開成350,350元,即時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正確交易金額,可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應如何辦理扣報繳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有關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所得稅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費,應如何辦理扣報繳事宜滋生疑義,特說明如下。 該局說明,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因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該局特舉例說明如下,甲向乙承租房屋,甲乙於租賃契約約定甲每月給付乙22,000元,甲另須負擔租金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則其租金之扣繳基準應為22,000元÷88%〔即1-(10%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25,000元;扣繳稅款為25,000元×10%=2,500元;補充保險費為25,000元×2%=500元。 該局進一步呼籲,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補充保費,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以避免未依規定辦理遭稅捐稽徵機關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7)

公司年度稅務行事曆-非定期辦理事項提要

非定期辦理事項提要 稅目 項目 辦理事項 辦理時間 所 得 稅 1 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之營利事業者,如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應於發生時隨時辦理,並於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 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者,應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3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之上月份各類所得扣繳稅款之繳納。 應於次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項向國庫繳納。  (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一項 ) 4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 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營業開始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登記。 5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 除依其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主管稽徵機註銷或變更登記。 6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 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7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  8  條第三項)。 8 非我國境內居住者,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及申報。 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稅之日起十日內逕向公庫繳納,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9 年度中死亡人之課稅所得,除依法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申報。 應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第一項) 10 年度中離境者應申報課稅所得。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 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第二項 ) 11 倉庫堆存貨物情形報告。 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申報。 12 商品盤損。 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