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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

第 33 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
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
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
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
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
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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