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及「當然解任」?

何謂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及「當然解任」?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準此,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期滿時,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尚無須俟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始生解任效力之問題。(經濟部91.7.12商字第09102139170號)

摘自臺北市商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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