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出差需要文件-113.11版



國外差旅費要報帳,請提供以下資料:

1. 機票購票證明or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明支付金額)

2. 登機證or護照影本(證明出國事實)

3. 電子機票(證明行程)

4. 填寫出差報告單


一、膳宿雜費:

在規定的日支金額範圍內,「膳宿雜費」可以直接報帳,無需附單據。

如果選擇實報實銷「宿費」,那「膳雜費」則按日支金額的50%報帳即可。


舉例來說,如果你到南韓首爾出差5天,按照113年的日支數額標準,每天 USD 302,匯率以32計算,則膳宿雜費的總額為 USD 302 × 匯率32 × 出差5天 = NTD 48,320元

方案1:

在此金額內,也就是限額內,只需提供出差報告單並證明出差事實,即可認列為「膳宿雜費」的費用,無需提供其他單據;認列的膳宿雜費金額為NTD48,320元


方案2:

但如果選擇實報實銷「住宿費」,假設你拿了4個晚上住宿的發票 (也就是旅館的發票),換算成台幣為NTD40,000元,則住宿費可實報實銷NTD40,000元。再加上日支數額的50%,即 NTD48,320元 ÷ 2 = NTD24,160元;

合計認列的膳宿雜費金額為 住宿費NTD40,000 + 膳雜費NTD24,160 = NTD64,160元。


這樣靈活選擇,可以更有效利用報帳規定!



二、交通費:實報實銷

只要保存相關收據或發票等單據,像是機票根及登機證,按實際支出申報即可。

除了機票之外,比較小額的像是搭計程車、搭船、搭火車等,支付後無論是發票、收據還是票根,都建議妥善保留,因為這類支出通常屬於實報實銷,沒有單據就無法報帳。

所以,拿到什麼就收著,方便後續申報!


三、出差匯率:

沒有一定,但通常會參考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的規定,出差旅費以出國前一日(如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


四、出差報告單:

沒有固定格式,重點是內容要能讓國稅局相信你確實是為了公司業務而出差,而不是將家庭旅行的費用報銷到公司帳上。


範例下載:出差報告單範例


出差報告單上,通常建議包含以下內容:

  • 地點:你去的地方
  • 拜訪客戶名稱:與哪些客戶或合作夥伴會面
  • 出差事由:簡述出差的目的
  • 費用請款明細:清楚列出相關支出
  • 出差人員公司負責人或是員工

這樣的報告既清楚又有說服力!


另外提醒,國外出差天數,算頭不算尾,例如8月1日出差,8月10日回國,出國當天算一天,回國當天不算,所以出差天數為9天

簡單來說,出差結束回台後,就要開始填出差報告單,日支費加上機票費用、交通費,就可以計算出這次出差可認列的國外旅費啦!

✈️💼😊



必須提醒的是,如果是家庭開支或是休閒娛樂性質的費用 (例如私人旅遊),就請不要報在公司帳上,不然很容易被國稅局剔除補稅加罰款的!!


以上供貴單位做參考~~


延伸閱讀:


相關法規: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超過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 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 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 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檢附證明行程之文件,如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如登機證(含電子登機證)、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如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作為原始憑證。前述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之文件得以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其為當日往返者,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本文所提供之建議、評論、分析或其他工作成果係基於現行法規所提供。現行法規未來可能改變,且主管機關之個案解釋亦可能不同,甚或回溯生效。未來如有法規改變、發佈新的解釋函令、或有不同之個案解釋,本所並無義務通知上述改變,以及對本案所提之建議、評論、分析或其他工作成果之影響。本文僅供參考。未事先經作者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本文所載之建議、評論、分析或其他資訊作為商業或其他決定之依據。任何第三人不得以曾閱覽本文為由,向本所主張任何權利(不論係以契約、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關係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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