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行號)」申請成立健保投保單位常見問題 Q&A-113.5版

商業(行號)」申請成立健保投保單位常見問題 Q&A

項次

問題

回答

 

 

 

 

1


目前還沒有聘僱員工,且負責人已經在農漁會、公所或以眷屬身分投保,請問還需要成立健保投保單位及辦理負責人投保嗎?


1.      是的,應主動申報成立健保投保單位及辦理負責人自行號設立日投保,如誤投保在農漁會、公所或以眷屬身分投保,則應辦理轉出,避免重複投保。


2.      依健保法規定,雇主、自營業主及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應以其服務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健保,且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農漁會會員)及第六類(無職業之地區人)被保險人,也不得以無職業之眷屬身分依附投保。


 

 

 

 

2


目前還沒有聘僱員工,且負責人的健保已經投保在相關職業工會了,請問還需要成立健保投保單位及辦理負責人投保嗎?


1.   若貴單位屬於「獨資」性質(非「合夥」性質,而負責人又獨自 1 人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且未聘僱員工,則負責人可投保於相關職業工會;反之,若不符合前述任一狀況,則必須成立健保投保單位且必須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2.      依健保法規定,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可繼續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在職業工會投保。


 

 

3

負責人已在其他單位以第一類被保險人(雇主或員工)身分投保,請問還需要成立健保投保單位並在本單位投保嗎?


1.      如有僱用員工(不論員工數),則應成立健保投保單位及辦理員工投保。

2.      如未僱用員工,則可暫緩成立健保投保單位。 

提醒:

負責人後續若未在其他單位以適法身分投保,則務必申報成立健保投保單位及負責人投保。


 

 

 

 

 

 

 

 

4

 

負責人的健保投保金額應如何申報?


負責人以「營利所得」申報健保投保金額,並應依以下原則申報或舉證調整投保金額:

1.      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外,應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111 7 1 日起為 219,500)

2.      負責人自行舉證投保金額下限:

(1)   僱用人數≧5 人:最低不得低於 45,800 所屬員工申報 之最高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其他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薪資

(2)   僱用人數<5 人:113 年起最低不得低於 38,200 所屬 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及其他社會保險(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薪資


3.      如公司成立未滿 1 年,得先依第 2 項僱用員工人數所訂之最低投保金額投保,次年度再主動覈實申報調整投保金額。


 

 

5


如果員工的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例如勞保所規範部分工時者投保 11,100 ),健保投保金額應如何申報?



全民健保所適用之投保金額分級表之最低投保金額等級為基本工資,因此若員工的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投保時仍應以基本工資做為其申報之健保投保金額(111 年基本工資為 25,250 元、 112 年基本工資為 26,400 元、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 )




成立健保投保單位及投保相關法源規定

一、 投保類別順位

全民 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 本法 第 11 條 、 第 88 條 暨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規定略以
(一)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三、四、六類被保險人 詳參 下表:「 投保 類別 身分 對照表 」 )),且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二) 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 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

(三)保險對象 未依規定 投保 者 除追繳短繳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3,000 元 以上 15 ,000 元以下罰鍰。

投保類別身分對照表


投保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六類

被保險人身分

員工、雇主或自營業主

職業工會會員

農漁會會員

義務役軍人

、受刑人

無職業地區人口



二、成立健保投保單位 要件
本法第 10 條、第 15 條、第 84 條暨本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及第 29 條 規定略以
(一) 雇主或自營業主、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應以其服務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

(二)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 3 日內,向本署辦理投保。

(三) 公司、行號或事業團體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並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送交本署辦理成立投保單位手續。

(四)若未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 4 倍罰鍰。


三、負責人投保金額
本法第20 條、第 21 條暨本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略以:
(一)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111 年 7 月 1 日起為 219,500 元) 。

(二)自行舉證申報最低投保金額 之原則
1. 僱用被保險人數 5 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45,800 元)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

2. 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 5 人之事業負責人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最低不得低於公、民營事業、機構受僱員工之平均投保金額( 98 年 10 月 1 日起為 34,800 元; 112 年 1 月 1 日
起為 36,300 元 113 年 1 月 1 日起為 38,200 元 )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3. 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 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薪資。


四、員工認定 標準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84 年 7 月 4 日衛署健保字第 84031133 號及衛生福利部 110 年 2 月 20 日衛部保字第 1101260048 號函釋,如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同專任員工,並由雇主為其投保:
(一) 每個工作日到工者,無論每日工作時數若干,均視為輪派定時到工之勞工。

(二) 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其每週工作時數滿 12 小時以上 含 12 小時 。

(三) 工作期間達 1 個月以上者,如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 12 小時以上。

(四) 同時於 2 個以上單位工作之員工,如符合前 3 項要件者得選擇工作時間較長或工作所得較高或危險性較大之投保單位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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