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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公司車能否抵稅?像是抵營業稅或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1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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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車能否抵營業稅,是個常見的稅務問題,答案並非絕對,而是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大原則: 如果行照上標示為 「小客車」或 「自用小客車」 ,即使是以公司(行號)名義購買,在 「營業稅」 申報時,該車輛的進項稅額 無法作為扣抵 。 法源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9條 營業人左列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 、自用乘人小汽車 。 一般情況下,公司車的 「營業稅」能不能扣抵, 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行照登記用途: 貨車、客貨兩用車 或 卡車 : 通常 可以扣抵 營業稅 ,因為這些車輛主要用於營利活動。 自用小客車: 原則上 不得扣抵 營業稅 ,即使公司有實際營運上的需要。 二、租賃方式: 1、營業租賃: 簡單來說就是 純租賃 行為, 如果是符合營業租賃條件的租賃契約,不論是小客車或貨車,都 可以扣抵 營業稅。 2、融資租賃: 簡單來說就是 分期付款購車 , 如果是 小客車 ,若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 不能扣抵營業稅 。 三、影響「營業稅」扣抵的因素: 1、車輛用途: 車輛是否直接用於營業活動,以及用於營業活動的比例,都會影響扣抵的認定。 2、租賃合約內容: 租賃合約是否符合營業租賃的要件,是能否扣抵營業稅的關鍵。 3、稅務機關認定: 即使符合上述條件,稅務機關仍有最終的認定權。 第3點是最重要的 就算形式上像是租賃,但國稅局依然可以用實質課稅原則補稅 四、為什麼「自用小客車」通常不能抵營業稅? 1、法規限制: 稅法規定,自用小客車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2、避免濫用: 若允許所有自用小客車都扣抵營業稅,容易被不肖業者利用,造成稅收漏洞。 3、公司車的稅務處理: ① 若是無法抵營業稅:  雖然無法抵營業稅,但車輛購置成本可列為固定資產,並逐年提列折舊,作為營業費用,讓年度的 營利事業所得稅(簡稱營所稅) 降低,一樣有部分的節稅效果。 ②若是可抵營業稅:  除了可以讓年度的 營所稅 降低之外,進項稅額可直接扣抵銷項稅額,進而減少 營業稅 負擔。 4、國稅局就是不想讓公司(行號)輕易抵稅 五、如何判斷公司車是否能抵營業稅? 建議您將相關資

贈與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縱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期接獲民眾詢問,贈與財產在贈與稅免稅額範圍內,是否均免申報贈與稅,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需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贈與之財產, 如須辦理移轉登記 ,因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於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核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始得為移轉登記。因此,縱加計同1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額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贈與人甲君本(113)年度欲將其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車位贈與子乙君,甲君本年度無其他財產之贈與,該車位之贈與價額,雖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113年度為244萬元),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所以甲君應申報贈與稅才能取得該證明書。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任何問題,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c5f8530685df4d2fbab620950eb0d84d

常見的資金來源及證明文件-113.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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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見的資金來源及證明文件 資金來源 證明文件 說明 薪資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 股利收入、 投資收入、 或其他個人收入 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或個人所得資料 ,原則上要提供 近兩年度 的資料 受贈資金 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或是贈與人聲明書 建議去國稅局 申報贈與稅 ,取得相關證明 私人借款 借款合約 例如跟爸爸媽媽或配偶借款, 借款的條件要合理 ,像是要 有還款期限、每期還款的金額 , 否則可能會被當成變相的贈與。 但切記存入公司的錢,不能拿出來還個人的貸款 !! 銀行借款 借款合約 個人的房貸、信用貸款都可以,法令上沒有說不行用借款的錢當出資額; 但切記存入公司的錢,不能拿出來還個人的貸款 !! 例如股東先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把貸款的錢存入公司帳戶,但等會計師簽證後又把錢拿出來放回股東的口袋 法人股東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會計師財務稅務簽證報告書 近兩年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要審核 營業收入及股權淨值 是否足以出資入股 例如年營收100萬元,卻拿得出1000萬入股其他公司,這種不符合比例原則 股票出售 股票交易紀錄、資金入帳證明 賣掉股票的時候,記得保留交易紀錄和入帳證明。 不動產出售 買賣契約、稅務申報文件 出售房地產也需要買賣契約和稅務申報的證明。 二、以下資金來源可能會有法律上的問題,請注意一下: 1 、向其他公司借款  2、有隱匿的收入,例如未報稅的虛擬貨幣 3、假交易、假投資 4、謎樣的海外資金 5、來源不明的贈與  6、來源不明的所得 7、高利貸的資金  8、個人先跟別人調錢存入公司帳戶,但等會計師簽證後又把錢還給對方 9、由別人代匯款,或是請別人把錢先存到

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除有自住之事實外,尚須辦竣戶籍登記,方得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須 符合 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自住房地 要件,方得享有 自住房地400萬元免稅額及適用稅率10% 之租稅優惠。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自住房地」,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個人 或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辦竣 戶籍登記 、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 滿6年 。 二、交易 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三、 個人 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於 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因此,得以享有自住房地400萬元免稅額及適用稅率10%之租稅優惠,納稅義務人除於出售之房屋有實際居住外,必須於該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為限,尚不包括納稅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已成年子女。 該局指出,甲君105年間買入A房地,112年間出售A房地,甲君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依規定計算A房地之課稅所得,減除自住房地免稅額400萬元後,按自住房地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 經該局以A房地不符合自住房地規定,否准減除自住房地400萬元免稅額,並改按甲君持有A房地期間所適用之稅率核定應補稅額。 甲君不服,主張其雖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惟其母有於A房地設籍且其確有居住於A房地。案經該局以甲君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甲君持有A房地期間,均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於法不合,尚難僅以其母有於A房地設籍且其有居住於A房地,據為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復查爰予駁回。 該局呼籲,民眾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欲適用自住房地之租稅優惠,請務必留意前開規定,以維自身權利。 (聯絡人:法務組行政救濟四股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d62f7d8c0c9341ed860e01ded1a3df4a

個人於新制實施前後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如何適用重購退稅?

Q:個人於新制實施前後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如何適用重購退稅? A: 1、無論是先買後賣,或是先賣後買,只要買屋及賣屋之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差距在2年以內,且符合所得稅法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即可申請重購退稅。 2、至應適用舊制或新制之重購退稅,則視出售的房地適用舊制或是新制而定;新、舊制之重購退稅規定主要差異如下: (1)舊制:納稅義務人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房屋者,其重購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其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得申請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2)新制:個人出售並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例,退還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8)。 3、舉例說明:(假設以下房屋皆符合自住房屋、土地規定) (1)小明在100年購入A屋,104年為了換屋而購入B屋,於105年將A屋賣掉。 →A屋係於105年1月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應適用舊制。 →應按舊制規定辦理重購退稅(小屋換大屋可全額退稅;大屋換小屋則不能退稅) (2)小華在104年購入A屋,105年出售A屋,並同時購入B屋。 →A屋係於105年1月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應適用新制。 →應按新制規定辦理重購退稅(小屋換大屋可全額退稅;大屋換小屋按買賣價格之比例退稅) Q:承上,個人適用重購退稅後,如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該追繳之稅額,未來是否仍適用重購退稅規定? A: 1、相較舊制,新制之重購退稅除增加大屋換小屋可比例退稅之規定外,另訂有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 2、舉例說明:(假設以下房屋皆符合自住房屋、土地規定) (1)小張於105年購入A屋,106年出售A屋,繳納新制所得稅50萬元。 (2)小張復於107年購入B屋(價值高於A屋),並申請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稅50萬元。 (3)小張於109年出售B屋,繳納新制所得稅100萬元,加計追繳前次退還稅額50萬元,共須繳納150萬元。 (4)小張再於110年購入C屋(價值高於B屋),其得申請之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稅金額,應以前次出售B屋而繳納之新制所得稅為準,即申請退稅100萬元。 https://www.dot.gov.tw/si

房地合一稅重購自住房地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個人房地合一稅制 申請 重購自住房地之稅額扣抵或退還 ,如重購之自住房地自 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稽徵機關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之稅額。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適用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要件,係以個人於 出售原有自住房地 (即 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使用 ) 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另行購買房地 供自住使用,或 先購買自住房地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再出售其他自住房地 ,且限定該等房地應以 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為適用範圍。基此,立法者為避免投機行為,爰予規定自重購後5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於110年4月間因買賣而登記取得A房地,嗣於同年10月間出售A房地後另購買B房地,甲君申報110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列報出售A房地之應納稅額90餘萬元,同額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經該局查得B房地於111年間出租予第三人乙君,不符合重購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規定,重行核定應補稅額90餘萬元。甲君雖主張B房地並無出租情事,惟該局查得乙君承租B房地之租賃契約及租金支付證明,且乙君於111年間亦將戶籍遷入B房地,足證乙君確實有承租並居住於B房地的事實,從而,認甲君重購之B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出租用途,不符合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之要件,追繳原扣抵稅額。 該局呼籲,民眾如欲申請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或退還,除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須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且 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之情形外,民眾應注意重購之自住房地 自重購後5年內不可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以免遭稽徵機關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俾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延伸閱讀: 個人於新制實施前後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如何適用重購退稅?

扣繳義務人應按所得人身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並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下稱非居住者)屬扣繳範圍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 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 向公庫 繳清稅款及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扣繳憑單,若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或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主管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 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即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設有戶籍,且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而未符合前面所指居住者身分定義者,則屬非居住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給付非居住者乙君股利及薪資所得計441餘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計88餘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責令扣繳義務人限期 補繳 短漏扣繳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 裁處罰鍰 51餘萬元。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應按所得人之身分別依規定扣取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如有短漏扣繳稅款或未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情事,請儘速向國庫繳清稅款並向扣繳單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扣繳憑單, 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繳可減半處罰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外籍人士贈與境內之財產,贈與稅免稅額嘛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以電話詢問,外籍人士贈與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是否有贈與稅免稅額適用之疑義。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 贈與稅免稅額 ,其適用對象並 無區分為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僅就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規定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因此,外籍人士贈與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每年亦與國人一樣,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13年度為244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外籍人士Mr.A於113年6月30日贈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新臺幣500萬元予其子Mr.B,而Mr.A當年度無其他贈與行為,則Mr.A該次贈與淨額為256萬元(50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按稅率10%計算應納贈與稅額為25.6萬元。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贈與未上市櫃股票 時價認定

贈與未上市櫃股票 時價認定 原文出處:https://udn.com/news/story/7243/8202141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表示,民眾 贈與未上市櫃 股票 ,若申報每股 淨值 低於稽徵機關核定金額 ,依規定, 被低估的財產價值部分將會被國稅局補徵贈與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財產所有人將自身財產贈與他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 贈與時的「時價」為準。 財政部官員指出,贈與財產的價值,要以贈與時的時價為準,依據贈與財產的不同,各自有其規定。例如,贈與 土地的 話,是以 土地公告現值 為準;房屋則是以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來計算。 而若是贈與上市櫃公司股票,則是用 贈與日的股票收盤價 ,來計算贈與價值;若為興櫃股票,則是以 贈與日的加權平均成交價 來估定。 如贈與財產為 未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股份或股票 ,依規定,應以 贈與日該公司的資產淨值 估定,除非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外,贈與人申報贈與股票的每股資產淨值,若經稽徵機關發現短差,仍應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提醒,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應採用國際公認標準,股票發行公司提 供股東贈與日的期中財務報表,仍應以應計基礎編製,以真實表達公司財務狀況,避免公司資產淨值低估。 舉例而言,老蔡2023年11月30日將甲公司股票30萬股贈與兒子小蔡,按每股資產淨值12元,申報贈與總額36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360萬元扣除244萬免稅額後,再乘上稅率10%,應繳11.6萬元。 不過經國稅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為營造公司且有在建工程等項目,因編製財務報表前未先調整,短列同年1月至11月工程利益,造成每股資產淨值低估,重新調整後,核定每股資產淨值為25元,贈與總額應調高至750萬元,應納贈與稅調高成50.6萬元,要再補稅39萬元。 國稅局呼籲,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給股東前,務必檢視該財報已依規定調整,並依遺贈稅法規定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國稅局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計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計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將不動產及機器設備等財產出租所收取之押金,應於每月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 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 計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 但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者,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 , 並於首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以簡化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手續。 該局舉例說明,倉儲業者甲公司113年1月1日出租倉庫與乙公司,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為1.6%,按月計算之押金利息為2,400元(=1,800,000*1.6%/12),甲公司應於每月底開立銷售額2,286元及稅額114元(=2,400/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亦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於113年1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28,800元 (=1,800,000*1.6%),開立銷售額27,429元及稅額1,371元(=28,800/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未依上開規定計算押金利息致短漏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c361be313cbd4cf290b9616c3d8ef710

購置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限額部分所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營利事業 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乘人小客車 ,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 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列報之折舊超過限額者,除調整補稅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 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折舊12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於111年1月1日以625萬元購置,估計殘值25萬元,採平均法並按耐用年數5年所計提之折舊120萬元【(實際成本625萬元-估計殘值25萬元)÷5年】;惟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經核算甲公司超提折舊額72萬元【 依實際成本提列折舊120萬元x(1-成本限額250萬元÷實際成本625萬元) 】,予以調減,補徵稅額14萬4千元並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應注意稅法規定得列支之限額,以免因不符規定發生需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316541c48c1c4490b9e3af41d45586b1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辦理營業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 不論有無銷售額 ,除適用零稅率得申請以每個月為一期外,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說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 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 ;其 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 ; 如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專門經營內銷的甲公司於113年4月20日設立,當期(113年3-4月)尚無銷售額,未於同年5月15日前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遲至同年6月10日始補辦申報,其甲雖無應納稅額,惟仍因逾期申報需加徵滯報金1,200元。 該局提醒,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如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營業人亦可多加利用網路申報,節能減碳,既省時又便利。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3beaed6a4b094636acbced242f1bf34f

執行業務者執業地址與住所同一處所,相關執行業務費用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其執業地址與住所為同一處所,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規定列報相關費用。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之 執業場所如與住所在同一處所 ,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相關必要費用之認定規定如下: 1、因執業須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供執行業務使用者,其 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 ,不予認列; 2、 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1/2計算 ; 3、 住所裝置的電話,或日常使用的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1/2認列。 該局舉例,近期查核某獨資律師事務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發現該事務所負責人甲君係承租房屋供居住及事務所經營共同使用,惟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誤將該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水電瓦斯費2萬6千元及郵電費3萬2千元全數列報為事務所費用,未依前揭查核辦法分攤計算,因甲君無法明確劃分該等費用係供執業或住家使用,該局爰依該房屋實際非供執行業務之比例60%計算,剔除租金費用21萬6千元(36萬元×60%),另水電瓦斯費及郵電費以1/2計算,分別剔除1萬3千元(2萬6千元×1/2)及1萬6千元(3萬2千元×1/2),共剔除當年度費用24萬5千元並補稅。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之執業地址與住所在同一處所時,應確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eb2a73ae326f44f1bfc893f1721279b2

公司或股東行使歸入權其收入之認定以行使日為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4年5月10日台財稅第841622693號函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其 收入歸屬年度 之認定,應以 行使歸入權之日 為準。惟如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於取得甲公司股票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且獲有利益,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行使歸入權,並將該行使歸入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帳列資本公積,惟甲公司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行使歸入權收入12萬元,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2萬4千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行使歸入權之情事,申報時應特別留意前述收入認定之規定,以免因漏報收入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35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7f9a97c87aa04169b4f702d54a8ea361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判決為其所有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 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 ,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 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以 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 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 生前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 ,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按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及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並以稽徵機關核課權可行使之日(亦即 法院判決確定日 )起算核課期間,以落實期待可能性原則。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90年5月2日死亡,嗣於111年11月25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甲君生前將所有A房地借名登記於乙君名下,甲君之繼承人丙君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A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經該局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核定補徵遺產稅並裁處罰鍰。丙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已於90年間申報遺產稅,本次核定已逾5年核課期間云云。經該局核認該筆遺產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應依上開規定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算,因尚未逾5年核課期間,乃駁回丙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倘有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d6f50256d58346b19044b63d689bea8d

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自境外雇主之報酬,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 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 者,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其因 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 而 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 ,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稅。 該局說明,邇來有外僑因外派來臺或因我國居住環境良好, 於我國境內為境外雇主提供勞務(例如:從事商務活動、市場調查、技術服務及管理服務等) ,誤以為境外雇主給付之勞務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所得稅申報或誤申報為海外所得。對於勞務報酬之所得來源國認定,我國係採 勞務提供地 原則,外僑在我國居留期間,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外僑亦使用我國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除其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居留合計未超過90天外,仍有納稅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A國籍D君受僱於B國公司,111年度經公司外派來臺從事專門技術工作,當年度在臺居留逾300天, 薪資所得由B國公司直接撥入其B國之銀行帳戶 ,D君以為薪資所得不是來自我國之企業,非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我國與B國簽有租稅協定,國稅局透過 資訊交換方式 獲悉B國公司於111年度給付D君薪資所得折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681,100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外僑在臺居留超過90天,居留期間若有取自境外雇主給付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自行向居留地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短漏報或未申報情事,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補徵稅額外,並將處以罰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5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c52f7663b5a941a6b7eb0aac9a89b527 延伸閱讀: 外僑在臺居留期間超過90天其自國外雇主取得勞務報酬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非居住者(90天< 居留天數<183天) 如何申報?

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閒置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購國外基金作為投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相關投資收益及處分利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以 基金的註冊地 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 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 的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 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 ;而 國外基金 係指 基金在我國以外的地區註冊,並經金 融監督 管 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 之基金。營利事業 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 ,此外,舉凡 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 ,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 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經由A銀行購買國外基金,於次年度接獲投資單位寄發之 各類信託國外所得明細通知單 ,載有甲公司110年度獲得國外基金配發之利息收入暨甲公司處分國外基金利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甲公司誤以為配發孳息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課稅規定,及處分之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漏未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嗣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3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基金交易,應注意區分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正確申報,若無法判斷持有之基金投資為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可逕向基金申購單位查詢或自行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的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 https://announce.fundclear.com.tw )查詢境外基金公開資訊,以免短漏報所得而受罰。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435d4005c5a14a0e8339c44d01936aac

民眾買賣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仍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買賣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或第162條規定 發行之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 ,仍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 繳納證券交易稅 。 該局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所 發行之股票可分為實體股票及無實體股票2種 ,實體股票應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經由簽證銀行簽證後發行;無實體股票則應依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其發行之股份。 前述2種方式所發行之股票皆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於買賣時應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3‰證券交易稅。另民眾 買賣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因買賣標的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係屬財產交易之課稅範疇,故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提醒,民眾買賣未上市(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前,可 先向買賣標的公司確認 ,如該公司有發行股票,不論是否為實體股票,皆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 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應於買賣交割日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並於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1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6bd62b3a766d48bab9c46d320983eb43

營業人不論是否辦理稅籍登記,取得中獎統一發票不得給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統一發票給獎的目的,在鼓勵消費者主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杜逃漏稅捐。為維護一般消費者中獎權益, 買受人為營業人 者,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不適用該辦法給獎規定。 該局說明,許多民眾都很期待單數月的25日,希望消費索取的發票能夠兌中大獎,依財政部108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16110號令規定, 未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 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之營業人,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給獎之規定 。國稅局於每期發票領獎前、領獎中及領獎後均層層把關,就異常發票載具持有人及異常兌獎人,查核有無不得給獎事由,辦理不予給獎或追回獎金等事宜,以保障一般消費者中獎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透過蝦皮、雅虎及露天市集等網路銷售平臺銷售露營用品與消費者, 甲支付平臺交易手續費,並取得6,000多筆平臺開立品名為「手續費」、「網站服務費」及「金流服務費」之雲端發票,其中1張發票中獎 新臺幣100萬元,經國稅局查得甲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雖取得之交易手續費發票未載有買受人統一編號,惟甲本質上仍為營業人,不適用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給獎規定,該張發票不予給獎。 該局呼籲,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之統一發票,不論是否已申請稅籍登記,均不得兌領獎金。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3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79d7c0be185148209a497bcc869ea32e

「臺北市」的地址,能不能辦理公司行號登記??-113.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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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老闆好,在創業過程中,無法避免的就是找到一個好地址來營業,但是這個地址能不能辦理公司登記、行號登記甚至稅籍登記,這就是一個很大的學問了! 如果您選擇的是 「台北市」 ,務必、 一定要在跟房東簽約前,先辦理台北市的 營業場所預審 ,以免跟房東簽約後,才發現無法做生意,這樣問題就大條了 !!! 可參考下列新聞就知: 不只寵物店!台北想開這些店都要鄰居同意 罰則、房價影響全揭露 在住三類住宅區,除了 寵物店 以外,包含 獸醫院、運動訓練班、健身房 等店家,依土管規範都要 取得左右上下鄰居同意 ,若是開在1樓則只需左右及樓上3側鄰居同意。 根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簡稱土管)規定, 獸醫診療機構、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視障按摩、寵物美容 及 規模在300平方公尺以上的寵物寄養 等5類店家,住一、住二都不能設立,住三、住四則是有條件開放。 都發局指出,住三開上述店家的附帶4項條件包括: 1.寬度12公尺以上道路;2.營業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3.限建築物第一層或 採連續層方式 併同地下第一層 使用 ;4.毗鄰兩側及直上1樓建物為住宅使用 者,應要 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人的書面同意 。違規可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得面臨 6萬以上30萬以下罰鍰,並可勒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台北市在執行面上要求,業者 要先有租約,才能找鄰居簽同意書 ,而台北市住宅區多數為住三,即為需經左右及樓上3側鄰居同意才能開。 新北市在住宅區開寵物店要鄰居同意嗎?《NOWnews今日新聞》詢問新北市城鄉局,都市計畫科科員說明,依 新北 土管規定,非經濟動物的 特定寵物業是可以開在住宅、商業區。 但若是 寵物寄養、寵物旅館業 者,依法 得像動保處取得營業證照 才能經營。 中山、赤峰商圈店家提3訴求自救 北市都發局:2025年啟動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延伸閱讀: 開寵物店要樓上同意?中山商圈大違規?注意住宅區開店的三大限制 若是店面開在商業區,問題不大,但如果是住宅區,尤其是在台北市,要注意三點: 1. 臨路寬最好要大於8米 2. 2樓不要使用 3. 實際使用面積最好小於45坪 故事分享 年輕的阿明喜歡製作手工餅乾,他決定在台北市開店,找了好久終於找到一個喜歡的地址,決定承租下來,正準備跟房東簽約的前一天,好心的鄰居表示這裡是住宅區,開店可能會違反規定,而且很容易